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慈瑛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灣路
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看錯燈號,於直行右
轉箭頭綠燈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佩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而至,因而發生碰撞,
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