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263號
TNDM,113,交易,1263,202411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晉緯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383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1.被告賴晉緯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誌為紅
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對向有鄭永昌(另為不
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該處,2車因而
發生碰撞,此時適有陳振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光華街待轉區停等紅燈,鄭永昌之車輛再撞擊陳振文
車輛,致陳振文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2.案經陳振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賴晉緯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等語。
二、相關規定即實務見解部分:
 1.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
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
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3.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
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
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賴晉緯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業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等情
(下稱「B案」),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南檢和良11
3偵18619字第1139077370號函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
稽(交簡卷第3頁),首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賴晉緯前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過
失傷害案件(下稱「A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情形如下

 1.賴晉緯於112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
紅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鄭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附載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沿中山路對向駛來
,亦疏於號誌轉換之際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鄭永昌之車輛又撞擊沿光華街南側待轉區停
等紅燈由陳振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美杏受有第二節頸椎骨折之傷害,林玉雪受有蜘蛛網膜
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第1
、2、7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雙側肺挫傷、雙側氣血胸、
左顳骨骨折等傷害,鄭子安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撕裂傷
(2公分及0.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2.案經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賴晉緯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534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5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1號案件審理,之後因賴晉緯自白犯罪
,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於11
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處「賴晉緯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於113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即「A案」),
此有A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
1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交簡卷第15、23至
27頁)。
五、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與上開A案判決之犯罪事實,應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屬同一案件:
 1.經比對上開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與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B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兩案所載之被告、被告駕駛之車輛、犯罪時間、地點及過
失態樣均完全相同,雖A案與後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不同
(A案之告訴人為「林美杏林玉雪鄭子安」;B案之告訴
人為「陳振文」),然被告係以同一過失行為,致A案告訴
人及B案告訴人受傷,實則A、B兩案所指涉之被告過失傷害
之犯罪行為均屬相同,如皆成立犯罪,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想像競合,為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2.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即「B案
」),與A案(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之犯罪
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上開A案
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A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
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
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
六、本件B案之犯罪事實,既與上開A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
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