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 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 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 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 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