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隆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 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南丁路與南丁路271巷交岔路 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右側有無車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黃一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南丁路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 人黃一桂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鼻骨骨折、 左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及 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一桂告訴被告楊景隆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 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