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24號
被 告 黃煜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公園北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時,本應 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陳紀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北路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黃煜樹見狀閃煞不及因此撞擊陳紀騰之機車,致陳紀騰倒 地後,受有右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顏面 骨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顏面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紀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煜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紀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煜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