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廖嘉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酒後駕車、酒駕致死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
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
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
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入監前做工地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母親(見院卷第
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廖嘉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文前因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營偵字第6號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②公 共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甫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上訴(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 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飲用高 粱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復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蔡元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 因見廖嘉文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大腿 內側擦傷、雙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左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覺 廖嘉文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 19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蔡元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蔡元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B車,因見被告騎乘A車駛至而急煞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高粱後,騎乘A車上路,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公共 危險之酒駕致死案件等刑案紀錄各1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導致其對 於週遭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 且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 詎其本案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 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 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道路通行安全,堪認其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 素行不佳,且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證人受傷,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非微,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 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