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128號
TNDM,113,交易,112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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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連禮告訴被告林煌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 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雙方達成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45頁)。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林煌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忠孝路之一 般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復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右前方由陳蔡連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欲左 轉時,亦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陳蔡連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蔡連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煌益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被告林煌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不慎碰撞B車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蔡連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5011卷第23-24頁) 告訴人陳蔡連禮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與被告林煌益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42、43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林煌益騎乘A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連禮騎乘之B車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3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5011卷第13-18頁) 佐證: ⒈被告林煌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陳蔡連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頁) 佐證告訴人陳蔡連禮於112年11月21日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 00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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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