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建平十三街與永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董○齊(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發生
碰撞,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董○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董○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停」標字停車再開,即往前行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