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056號
TNDM,113,交易,10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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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瑾


林怡伶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蔡瑾瑛、林怡伶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告訴蔡瑾瑛及林怡伶已互相撤回對於
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43、
45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蔡瑾瑛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街000巷00             號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伶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瑾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至自強街與西門路3段24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同向後方有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
原行路線,即貿然自後方欲超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瑾
瑛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手腕扭挫傷、左足踝扭
挫傷、下背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
傷害,林怡伶則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瑾瑛、林怡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之供述 被告林怡伶供稱,因前方車未打方向燈,其想說對方也是要直行,所以要從對方左側通過,但對方車突然左轉,因此才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之供述 被告蔡瑾瑛供稱,因該路段是斜的,所以其騎車有稍微偏,到路口時其有減速,後來就被撞到等語。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共4張 證明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機車,因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認告訴人兼被告蔡瑾瑛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兼被告林怡伶騎乘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蔡瑾瑛提供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翔暘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證明告訴蔡瑾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林怡伶提供之光禾醫學診所診斷證明1份 證明告訴林怡伶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蔡瑾瑛、林怡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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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