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銘
辯 護 人 徐肇謙律師
具 保 人 莊婷妤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
0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4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婷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韋銘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莊婷妤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
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
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