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25號
TNDM,112,易,10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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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陳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勝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9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霖無罪。
  事 實
一、陳威仁因與方威琮有債務糾紛,竟與陳家祥、吳炳煌(另行
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日0時13分許,由陳威
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群」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家祥,吳炳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VS-
9081號,應予更正)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方威琮之弟方冠智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0號工廠附近加油站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前開工廠外,並
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
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犯行,業據
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並以此方式
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全。
二、案經方冠智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起訴書已記載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等人所犯之
毀損及恐嚇兩罪間,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雖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仍應就恐嚇部份予以審判,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
卷㈡第82頁,易字卷㈠第338頁),抑或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工廠
外,到場人並有毀損行為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被告陳威仁辯稱:我們當天到場時有先拍門,但沒有人出
現,後來陳家祥等人才開始砸東西,我們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陳家祥則辯稱:我當天在場確實有砸東西,但方冠
智或他的家人都沒出現,我不覺得有恐嚇到方冠智云云。經
查:
 ㈠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
阿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如事實欄所示自小客
車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
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
水管1個乙節,業據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同
案被告吳炳煌於偵訊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231241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5-17頁,第19-21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
(警一卷第27-35頁)、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警
一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
一卷第37-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度偵緝第1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威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日其有下手實施毀
損物品行為云云,惟被告陳威仁於警詢時就當日如何下手實
施之細節,包括到場後一切經過、工廠外觀細節、用以毀損
之球棒來源均陳述甚詳(警一卷第5-6頁),此亦核與被告
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陳威仁動手砸東西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1-12頁;111年度偵字第21394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6頁),且衡酌被告陳威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告
訴人或其兄方威琮是否願出面處理,始與被告陳威仁密切相
關乙情,是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
嫌,而無足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陳威仁於前揭時、地亦有
下手實施毀損物品無誤。
 ㈢被告陳威仁、陳家祥雖均辯稱:當日告訴人未出現,其等沒
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
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
危害為要件,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
真有加害之意。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在上開工廠外砸毀冷氣
室外機、排水管之行為,除破壞前開物品外,亦製造足以驚
擾他人之聲響,足資造成身處工廠內之告訴人心理壓力,而
具警告告訴人及其家屬應出面處理債務糾紛之意,與具體之
惡害通知實無二致,是依此客觀情狀,已足使身在工廠內之
告訴人害怕人身、財產遭遇不測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甚明。是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仁、陳家祥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陳威仁、陳家祥與同案被告吳炳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群」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或循合法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
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等
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陳威仁、陳家祥2人犯後坦承
客觀行為,惟否認恐嚇之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另僅被告陳
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易字卷㈡第177-179頁),堪認被
告陳家祥尚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並參酌被告陳威
仁為債務糾紛之當事人、被告陳家祥僅係受託陪同前往之人
等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易字卷㈡第191頁,
第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於上開時、地與吳炳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球棒等工具,砸毀方冠智所 有、置放於工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 使用,因認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威仁、陳家祥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被告陳家祥達成調解,並對被告陳家祥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撤回(易字卷㈡第179頁),是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威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勝霖與同案被告陳家祥、吳炳煌(另 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基於 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共同前往告訴人之上 開工廠外,並分持球棒等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 方式使方冠智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方冠智之人身、財產安



全。因認被告劉勝霖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劉勝霖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 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10張、告訴人方冠智提出之估價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勝霖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毀損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於111年4月20日0時13分許和陳威仁等人前往方冠智 的工廠,我雖然曾經陪同陳威仁去處理債務,但時間是白天 ,不是晚上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威仁、陳家祥、吳炳煌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告訴人方冠智所經營之上 開工廠,到場人並分持球棒等物砸毀方冠智所有、放置於工 廠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排水管1個乙節,業如前所述認定為 實。
 ㈡至被告劉勝霖有無到場及下手毀損物品乙節,查: 1.同案被告陳威仁於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筆錄(111年5月15日 )稱:我與綽號「鮪魚」、「阿祥」及另外2人一同前往, 並不知道他們的本名,「鮪魚」、「阿祥」是我聯絡的,另 外2人則是「鮪魚」、「阿祥」帶來的等語(警一卷第4-5頁 ),再於111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我和陳家祥、綽號「



阿哲」、劉勝霖、吳炳煌一起去,我當下只有約劉勝霖,其 他人是劉勝霖叫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12頁),是同案被 告陳威仁遲至案發後逾8個多月,始陳稱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並毀損物品,而斯時被告劉勝霖已與同案被告陳威仁交惡, 雙方更於111年7月25日、9月6日另生爭執且為警偵辦(見被 告劉勝霖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29-133頁),是同案被告 陳威仁於偵訊及審理時指稱被告劉勝霖到場並下手毀損物品 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2.又同案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當天是陳威仁打電 話給我,當時我和朋友「阿群」在一起,就請「阿群」開我 媽媽的車載我去現場,當天是陳威仁開一輛,我和「阿群」 開一輛,另外一輛賓士我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0-11頁; 偵一卷第42頁),另同案被告吳炳煌於偵查時陳稱:陳威仁 說他被人家欠錢,要我們過去幫他,仔細想了一下,當天我 車上好像有載一個人叫「阿哲」,我只知道綽號等語(偵一 卷第44頁),是其等2人均明確陳述接獲同案被告陳威仁通 知才前往,且均未提及被告劉勝霖於其中有何參與之行為, 是核與同案被告陳威仁於偵、審程序所稱:只聯繫被告劉勝 霖乙情未符,而難認同案陳威仁此部分指認為實。 3.再者,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除同案被告 陳家祥當日身著紅衣且身型壯碩,而可資辨認後,其餘下車 之男子均著黑衣而無明顯可資識別之特徵,有檢察官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稽(偵二卷第55頁;警一卷第 37-45頁),是從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肯認被告劉勝霖有到場 之情形。而當日經駕駛到場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分別為同案 被告陳威仁戴麗淑(同案被告陳家祥之母)、同案被告吳 炳煌,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附卷可佐(警一卷第57頁, 第67頁,第77頁),上開車輛與被告劉勝霖均無關聯性可言 。
 4.綜上,本案除同案被告陳威仁有瑕疵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直 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勝霖於前揭時、地在場,自難 認定被告劉勝霖有與同案被告陳威仁等人共同犯恐嚇及毀損 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勝霖涉犯恐嚇及毀損等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 勝霖確有涉犯恐嚇及毀損罪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 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勝霖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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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