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甘美玉
代 理 人 廖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0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甘美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 112年10月12日 30,892元 FJ0606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