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以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
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16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本
金請求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28 元,未據原告繳
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僅略稱被告儲國衡等13人因
違反銀行法等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曹
致軒擔任「百富環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招攬
投資型金融詐騙,而使其受有172萬元金額之損害等語;就
各被告之詐騙行為為何、原告遭詐騙的受騙經過之時間、地
點、具體過程,原告之損害與曹致軒以外的各被告有何關連
等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並未釋明,難認原告有具體表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茲一併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正。
㈢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亦應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
㈣原告補正書狀與附屬文件影本,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庭節股提出書狀、書證與聲請調查證據配合事項」所載格
式與證據整理方式具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供本
院與起訴狀一併送達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件:
一、原告應補正各被告的具體原因事實。
二、原告並應指明各被告之行為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
之詐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
出相關釋明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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