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07號
TPDV,113,重訴,6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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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JULIAN WOLHARDT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吳重律師
被 告 何毅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點捌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肆拾肆萬元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肆拾肆萬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有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3年8月22日追加請求
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未清
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向原告訴外人許小慧即被告
母親有一批價值甚高的紅、藍寶石珠寶,要以美金90餘萬元
轉售,邀原告各出資一半向許小慧購買,原告遂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美金44萬元予被告。嗣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簽
借款契約書(借據),約定將原告先前交付之美金44萬元
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約定為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
借款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3月26日返還本金及利息,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按借款本金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約定還
款日稱還需要時間處理,兩造遂於113年3月26日再簽署借款
補充契約書,延後還款日為113年4月9日,然被告屆期未清
償,原告於113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迄未清償,
尚欠本金美金44萬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
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共美金126,420.8元,總計美金5
66,420.8元(計算式:440,000+126,420.8=566,420.8),
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契約
書、借款補充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6,420.
8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66,420.8元,及自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美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
約金,及美金4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美金44萬元,原告於103年9月
12日交付被告,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自被告收訖借
本金時起算,被告應於113年4月9日返還本金及利息,若
逾期未還款,應支付自還款日起至其實際全數還款之日止,
借款本金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借款補充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依借款契約書(借據)第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利息為
年利率3%,自乙方(即被告)收訖借款本金時起算。」原告
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總計為美金126,409.84元,加計本金44萬元,原
告共應給付美金566,409.84元,且兩造有約定遲延利息之計
算已週年利率3%計算,是原告請求逾美金566,409.84元部分
,及遲延利息逾周年利率3%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借款契約書、借款補充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566,409.84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美
金44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美金44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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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