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秋蘋
謝俊亮
陳怡瑋
鄭嘉慧
A01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2
原 告 A03
兼 上 一人 A04
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應更正補充「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冠瑋律師」、「被告吳福來 住○○市○○區○○街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補充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