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文徽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江寅羽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
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除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
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
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轉售代持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兩造並未
就系爭協議書條款合意,兩造住所均在臺中市,本件訴訟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
利益之情事,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凡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
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能
解決的,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事實為系爭協
議書所生之爭議,非屬專屬管轄訴訟,兩造就此既合意由本
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至於聲請人所述各節,核屬對於相對人所為
主張是否成立所為之爭執,不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是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自屬無據。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
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
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
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