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12號
TPDV,113,重訴,11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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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洪純琄
被 告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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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