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074號
TPDV,113,重訴,107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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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間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
,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吳瑤玲陳長宏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37號裁定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688元,聲請人已依上開
裁定如數繳納,此有上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且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10月7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可考。是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需繳納之裁判費,得以其前繳
納之調解費扣抵之,則前開補費裁定未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
調解費,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
裁判費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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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