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13年度,3號
TPDV,113,重家訴,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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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郭朱許
楊佳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壹萬捌仟
零柒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家訴字第3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雅玲(下稱反請求原告王
雅玲),提起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請求聲明係請
求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郭朱許(下稱反請求被告郭朱許)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18,00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
被告郭朱許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反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18,007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102,
81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反請求原告王雅玲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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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