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45號
TPDV,113,輔宣,1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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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香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竹川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輔助之宣告,非就應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第16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固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輔助宣告要件,聲請人未陳報最近親
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鑑定醫院,經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
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參,然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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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