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11號
TPDV,113,輔宣,11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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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涂藹芸

相 對 人 冉光國


關 係 人 涂柏洲
涂藹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冉光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涂藹芸(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冉光國之長女,相對
人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涂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
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約三至四年前記憶力衰退,會重複購買雜誌或過多之
便當,亦曾於短時間大量提款及不當使用,卻無法說出將錢
花費於何處,經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缺乏病識感。相
對人目前可自理基礎日常生活,惟定向力較○○前退化,無法
說出時間日期,亦無獨立之交通、家電操作及財務決策能
力。今年曾因確診○○○○○○○○致使○○,惡化本已退化之認知
功能,期間大小便失禁、失去行走能力,康復後認知功能仍
無法恢復原有之水準。鑑定時,相對人可口語回應鑑定人所
提出之所有問題並回答切題,可自行回答姓名生日,但無
法說出居住地址與目前日期,對生活周遭事物缺少基本之理
解與參與、生活常識缺乏、解決能力、金融常識與計算能力
不佳。心理衡鑑部分,今年曾於中山醫院進行○○○○○○○○測驗
(OOOO),得分為十二分,屬於○○○○○○○○。本次以○○○○○○
驗(OOOO),得分為十二分,相對人於時間定向力缺乏、地
點定向能力較佳、短期記憶嚴重受損、視覺空間及執行能力
些微受損、命名受損,語言覆誦較佳及抽象概念思考部分收
損。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上下肌力皆佳,可握筆書
寫,回答切題,於聲請人提及其花銷問題時情緒略顯激動外
,其他時間情緒緩和。基上,相對人目前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短期記憶力有相當之退化,日常生活能力基於過去
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之學習判斷則易受目前記憶
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就使用資訊及邏輯分析能力較為不足,
並缺乏財務管理能力,相對人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完全缺乏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然目前為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又○○○○○○○○○○○○,且相對人之病識
感及醫療遵囑性差,目前不具回復可能性(參見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臺
安字第一一三○○○○八七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
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涂藹芸
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一涂藹廷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
涂柏洲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先表示並不知情有聲請
輔助宣告,後稱對於聲請輔助宣告無意見。聲請人身心狀況
佳,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相對人住院期間,每日前往至
醫院探望相對人一至二次,並表示相對人因罹患○○○,近年
曾一次性提領大量金錢,擔心相對人日後有受到詐騙之風險
,與相對人之配偶討論後決定聲請輔助宣告,並有意願擔任
輔助人。關係人一因患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
居於護理之家接受治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聯絡人,其表示
平常少與相對人聯絡,並不了解輔助宣告之意義,惟係由聲
請人照顧相對人,認為沒問題等語。關係人二表示考量自身
年齡稍長,擔心未來無能力擔任監護人,故建議由聲請人聲
請輔助宣告,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關係人涂
藹廷、涂柏洲對於由聲請人涂藹芸擔任輔助人一事,皆表示
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定筆錄、映晟社
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
三○二九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三宜阿寶字第一一三一
三○號函附之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本
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等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涂
藹芸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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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