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86號
TPDV,113,訴,668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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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1,771,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
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
示,共4,811,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7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77萬1,100元) 1 利息 177萬1,100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7.44% 254萬1,172.34元 2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4年9月1日 95年2月28日 0.744% 6,534.34元 3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488% 49萬2,927.51元 小計 304萬634.19元 合計 481萬1,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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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