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
原 告 高熙治
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08
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
訴外人石虎強制執行,因執行後不足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及石虎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
2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
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行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可知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應為:⒈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3,7
34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493,305元,⒉債權本金1,463,
62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80,421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
即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為431,4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
示),⒊債權餘額72,927元,⒋債權餘額249元,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計算式:1,503,734元+1
,493,305元+1,463,622元+180,421元+431,489元+72,927元+
249元=5,145,747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為前述債權餘額,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惟原告前揭請求之
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145,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