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8,57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
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違約
金400元、500元、600元,共1,032,467元(計算式:1,031,267
元+400元+500元+600元=1,032,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
96元,扣除原告已給付10,460元,尚應補繳836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95萬8,573元) 1 利息 95萬8,573元 113年5月17日 113年11月5日 16% 7萬2,693.97元 小計 7萬2,693.97元 合計 103萬1,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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