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吳定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依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
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諸前開約定內容
為「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_
(空白)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依上述記載,原告
顯然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
有分支機構且職員或得委由進行訴訟之代理人甚多,具訴訟
程序上之絕對優勢地位,前述約款屬於由原告單方預行製作
之定型化約款,原告如欲以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包括被告成
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就該定型化合意管轄約款,為明確無
爭議之記載,而此對原告而言,並非難事,原告以前述語意
不明之定型化約款,與被告締約後引為訴訟合意管轄之約定
,依前述約款內容,原告將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
地方法院而為起訴,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
限於特定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該合意
管轄約定,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又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苗栗縣,有前揭約定書及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管轄,故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