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2號
原 告 陳科安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柯燁庭、柯鵬圖、柯伊庭等3
人,然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而未依上開規定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起訴狀繕本2
份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