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983號
TPDV,113,訴,59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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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張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八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
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2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
款期間自實際撥款之日7年內為期間,利息前3期按年息0%固
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9.67%
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82%),並約定如被未依約定還
本或繳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99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70萬
元、利息1萬48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70萬元自108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
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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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