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5號
原 告 李昌榮
被 告 李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在監,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
參,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林秀珍擔任車手,佯裝投資公司外
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邀約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
表所示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林秀珍
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2
時20分許,在該址加油站廁所內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
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70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13頁)
,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10月11日 19時03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30萬元 自稱「陳建祥」之人 2 112年10月16日 18時26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50萬元 自稱「謝忠武」之人 3 112年10月18日 18時11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友公園 20萬元 自稱「林佑凱」之人 4 112年10月26日 12時15分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70萬元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