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詹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利息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依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113年6
月5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8990元、循環
信用利息6089元、手續費1651元共6萬6730元,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91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3萬904元及已到期利
息17萬5325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借款5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2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2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2萬7497元及已到期
利息11萬2063元迄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用卡須知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分期信貸)、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71萬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 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訖期間及利率 1 5萬899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2 83萬904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72 3 52萬7497元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