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116年12月23日止,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機動利率即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
週年利率8.03%),若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自113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現
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72萬3210元未給付,且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 、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