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713號
TPDV,113,訴,57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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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魏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
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25頁)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8.03%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1條約定為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
欠原告120萬3,56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匯款憑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債權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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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