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91號
TPDV,113,訴,55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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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蔡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
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 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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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