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1號
原 告 林品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被 告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晚間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85度C附近,搭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駕駛之承租車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在車上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對方,其後並告知密碼,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前,於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原告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蔣明誠」、「陳淼潔」、「
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
,並依指示加入「台股新勢交流群」投資群組及下載「BTMI
N」投資網站,其等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操作「BTMIN」投資平
臺投資股票、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於111年12月13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轉移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難
以追查資金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90萬元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乙 節,有原告警訊指訴、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擷取圖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 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數年,其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工作 經驗,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中陳述在卷,可徵被告心智正常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況長期以來詐欺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刊登,政府 、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免民眾受騙或任意 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對於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將有從事 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 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詐欺犯行 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持以實施不 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詐
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況被告前 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 3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 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 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 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 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