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346號
TPDV,113,訴,534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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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薛之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69,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3年4月5日向
伊申領信用卡(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截至113年8月1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新臺
幣(下同)669,386元未為給付,其中639,923元為消費款、9
,433元為循環利息、20,030元為手續費(下稱系爭信用卡債
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被告存摺影本、帳戶明細截圖、照
片、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各2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3、67至69、81至9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39,923元 6.75% 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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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