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19號
TPDV,113,訴,5219,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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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9號
原 告 施秀愛



被 告 黃士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同一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訴外人楊清旭(與原告已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
8萬元和解,現已賠償7萬元)、胡辰灝(與原告已達成以50萬
元和解,現已賠償1.5萬元)分黃世賢胡志宇及其餘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由被告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
工具,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不
詳時許起,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分隊長、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告稱因其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如附表
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嗣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成員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出,輾轉流入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而以如附表所示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該帳戶前有轉出最高限額200萬元
設定,再經扣除訴外人楊清旭胡辰灝已分別賠償之7萬元
、1.5萬元,致原告仍受有191萬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解略以: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的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
各加害行為有客觀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詐騙原告,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所為顯然係故意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
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非該刑案主要拿錢
的人云云,然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
集團取得後遭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共同
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應負賠償191萬5
,000元責任等情。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
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連帶賠償債務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
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
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
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
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
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
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
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就上開同一
債之目的,應負刑事共犯責任者,包含被告、楊清旭胡辰
灝,及前開刑案判決所載黃世賢胡志宇等至少5人,因無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
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5人平均分擔賠償義
務,故就原告所受200萬元損害部分,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分擔額各為4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人=40萬元)。又
原告與訴外人楊清旭業已達成和解,同意給付28萬元,現已
賠償7萬元;亦與訴外人胡辰灝達成以5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
1.5萬元,且原告均未表示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任等情
,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表示其
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依上說明楊清旭同意賠償金額28萬元雖低於其應分擔額40
萬元,該差額部分,仍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
絕對效力;至胡辰灝固同意賠償超過其應分擔額以50萬元和
解,然現僅清償1.5萬元,則依上說明,僅於其分擔額40萬
元以內部分,對其他債務人生效,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楊清旭胡辰灝之內部分擔額各
40萬元,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40
萬元*2=120萬元),逾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進行催告,並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 第四層帳戶 1 施秀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2日12時56分、59分許,分別匯款160萬、4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廷) 110年4月22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仁傑) 110年4月2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00元。 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3時16分許,匯款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煥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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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