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21號
TPDV,113,訴,52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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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廖金枝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對被告廖金枝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店司補卷第5頁)。惟
廖金枝已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廖金枝
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廖金枝已於起
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
本件訴訟關於廖金枝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訴
訟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
審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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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