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洲溪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廖洲溪之當事人能
力或提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對於被告廖洲溪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廖洲溪並無留有戶籍資料,且新北市新店戶
政事務檔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係自明治39年(即民
國前6年)起始有檔存等節,此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13
年2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17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
3頁),堪認廖洲溪係於前6年之前出生之人,且參以原告所
自承:廖金義之父親廖振富曾表示廖金義之祖父有1名兄弟
名為廖洲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廖洲溪為廖金義
祖父輩,另審究廖金義為00年0月出生,有戶役政查詢結果
可佐(見保密卷),相互參照可見廖洲溪明顯早於前6年出
生,則如其尚生存現亦已逾120歲,足認廖洲溪究竟是否生
存,確屬有疑,又此攸關本件當事人能力有無,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廖洲溪之當事人能力或提
出與當事人能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
於廖洲溪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