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153號
TPDV,113,訴,5153,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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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3號
原 告 楊秀珍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
頁);惟因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民
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認定所詐得
款項為250萬元,遂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
請求賠償數額減縮為25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經
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一休」、「和尚」、「百變怪」、「控控」、「約翰
、「走路」、「美國」、「女巫」、「陳水扁」、「呂秀
蓮」、「湯瑪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以收取詐騙款項的1%至4%之對價擔任俗稱所謂
之「車手」,從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衡情應可預見
非屬具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且觀諸
其目的多係為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詎仍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及該公司
之現金收款單與被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於同年9月
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等網站與軟體,並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
員-張哲」等與被害人聯繫,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
「畢德歐夫」、「筱婷」等人之LINE好友,「筱婷」等人便
向原告佯稱可使用「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惟資金需要儲
值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由被告依暱稱「走路」成員之
指示於11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向原告謊稱伊為第一證券「王辰恩」並出示證件,復
收取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款項後,另交付偽造之第一證券
經手人為「王辰恩」之現金收款收據單與原告收執,被告旋
即於附近之巷弄內將前揭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走路」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結果,且從中獲取詐騙收取款項的1%至4%為報酬。當
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嗣被告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在案,足證被告係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到庭答辯則略以:被告對於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客觀內容、業經 確定等節均不予爭執,亦就原告請求伊賠償250萬元之主張 沒有意見,然被告目前仍在監執行中,實在沒有能力賠款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等不法行為而受有 250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31日1 13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適用之法律 及科刑審酌事由...㈣、被告與暱稱『走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 ,並據此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3至3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 損失250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月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被告親自簽署收到繕本乙份 等字樣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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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