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88號
TPDV,113,訴,508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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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5、29頁),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武鴻有限公司(下稱武鴻公司)於民國110
年8月11日邀同被告林飛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至115
年8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計算(目前定儲利率
指數為1.72%,合計年息3.87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武鴻公司至113年5月1
1日止尚積欠120萬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飛武為該借款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 、催告通知函暨回執(卷第13-3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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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