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王聿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陸萬肆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前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
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
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106年11月3日金
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2頁),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
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澳盛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Z000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4.99%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8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76萬
4,40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6萬3,601元、費用7,200元未
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澳盛銀行於106
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分
割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主張與 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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