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3號
原 告 許志勤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劉維洲
許芯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另列訴外人王品睿、李楷(下逕稱其姓名)為被
告,嗣原告與王品睿、李楷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5至48頁】,是上開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維洲、許芯瑀(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品睿、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
入訴外人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
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為幌
,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
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
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
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
稱車手頭);李楷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
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
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
、王品睿、李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永誠Elina」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
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2
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7604元至合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項轉出、提領,
原告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王品睿、李楷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其76萬7604元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至
1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無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
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
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於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
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時,為避免其他
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
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與王品睿、李楷等人共同詐騙原告76萬7604元,而侵
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
76萬7604元損害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應各為1
9萬1901元(計算式:76萬7604元÷4人=19萬1901元),又原
告已分別與王品睿、李楷以6萬4000元調解成立,惟王品睿
、李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可參,而觀諸前開調解筆錄,
原告並無免除被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被告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但原告同意王品睿、李楷賠償金額低於應分擔額之
差額即12萬7901元、12萬7901元(共計25萬5802元),依前
開說明,對被告生免除效力。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51萬1802元(計算式:76萬7604元-25萬5802元=51
萬18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1萬18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 17
、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