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688號
TPDV,113,訴,468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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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建海
被 告 劉泰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以網路申辦之方式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利
息、償還方式、違約金等部分均如借款契約書所示(卷第13-
16頁),倘逾期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3年4月18日止尚有903,734元,及自113年4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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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