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89號
TPDV,113,訴,45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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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曾子馨
訴訟代理人 廖志強
被 告 賀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本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
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
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
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
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42
分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1分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之鈞院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附表「詐欺帳戶」欄所示所有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30日某時遭LINE
暱稱「莊政彬」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於「方源」網站操作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上午11
時53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日中午12時5分匯款5萬元,
共計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詐得款
項轉出、提領,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伊的存摺被人撿去利用,伊沒有
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親自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以供包含其在內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其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內,最終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原告警詢指訴、原告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
集團間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平台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等件在刑事卷
及本院卷可稽。是於客觀事實上,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確
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使原
告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乙情不予爭執,惟辯稱:伊的帳
戶被人撿去使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如無特殊情形,
殊難想像有何無端增加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將密碼與存摺
、提款卡一同保存之可能。且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伊是
因為上班的公司要用中信銀行的帳戶發薪水,伊才去申請系
爭帳戶,伊回家後發現遺失云云。衡以系爭帳戶既係用於薪
資轉帳,被告於發覺系爭帳戶遺失後,自當立即掛失,以免
密碼外洩,遭他人冒領帳戶內之薪資,致影響生計,詎被告
於遺失當日即已知情,竟至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均
無掛失之舉,所辯實與一般常情相悖。被告空言抗辯系爭帳
戶係遭他人撿去利用云云,殊難採信
 ⒉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為70年生,於事發時為41歲之
成年人,曾從事快遞業,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
,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
,對方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
應能就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尤以近來政府機關
新聞媒體乃至
  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衡情被告對於系爭
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
卻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乙節,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⒊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
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25萬元
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25萬元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25萬元之
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25萬元,應論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附民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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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