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書星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金隆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購買黃金,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總值約250萬元,原告購買後並未取回
黃金,而係留存於被告處保管,並由被告開立單據,若原告
需要時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回所購買之黃金,故兩造另成立寄
託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處欲
取回黃金時,被告卻告知黃金已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張俊茹
分4次取走,原告乃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購黃金
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處,卻未盡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張俊茹未提出任何授權提領之證明下,
任令張俊茹領走原告所購黃金,顯已侵害原告對其所購黃金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式銀樓,並未設有數位訂單系統,仍
以手寫方式開立單據交付客戶。兩造雖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惟被告並未因寄託契約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利,自
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張俊茹之前曾多次共同
前往被告處且表現親密,張俊茹於111年間前往領取黃金時
,亦有出具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單據,原告於警局報案時亦自
承已將單據交付張俊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必認為張俊茹
係受原告本人授權代替領取黃金,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
張俊茹,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兩造間寄託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
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購買黃金之數量、價格,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云云
,亦不足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黃金,兩造間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原告所購
黃金時,始知其黃金已於111年間遭張俊茹領走,原告並至
警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俊茹領取黃金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光碟、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違反寄託契約並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寄託報酬,兩
造僅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寄託契約屬有
償契約乙節,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支付之價金應包含
被告出售黃金及保管服務費用云云,惟就其各次購買黃金時
支付之價金為何、其中何部分屬買賣價金、何部分屬寄託報
酬等節,全未為任何舉證,就被告收取之寄託報酬金額係如
何計算乙節,亦全未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
兩造就原告所購黃金之保管應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被告就保
管寄託物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張俊茹是否經原告授權領取原
告所購黃金,違反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原
告於113年間至警局報案時,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趙先
生(即原告)很多年前都把黃金寄在我那邊,我有給他單子作
證明,之後大概是前年5、6月的時候,趙先生有帶一個照顧
他的小姐來,我不曉得他們什麼關係,趙先生當時有領一些
黃金走,因為當次是領寄放的黃金,核對完單子,就當著趙
先生的面撕掉封條給他…,之後一兩個禮拜後趙先生又親自
與同一個女生來店裡拿黃金,趙先生自己拿單子給我…,趙
先生還有親口跟我說會慢慢全部來拿走,我當時就有心裡準
備…,之後的一次跟這一次差不多,但這次沒有特說什麼…,
但我記得趙先生有講過,因為太多黃金怕女生不好帶出去,
慢慢帶這樣子。10幾20天左右這一次女生跟一個人一起來領
,也是確認單據,然後給黃金給女生確認,沒問題女生就把
黃金拿走,因為我們店是以看單子為主…,當時我有問女生“
趙先生呢?”,女生回覆“趙先生請她來領。”,而且女生有
拿出轉讓書給我看,上面有趙先生的簽名,所以我覺得沒問
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前來領取寄放
之黃金時,均會確認單據,且原告數次偕同張俊茹前往領取
原告所購黃金 ,並告知被告將分數次將原告所購黃金領回
;又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交付購買單據等情。此與
原告所述向被告領取所購買黃金之方式為:「領回黃金需要
攜帶購買時被告交付之單據,於被告處確認欲領取之黃金重
量、樣式等再行取回,該單據即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70頁)等節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交還黃金時,係以單據為
憑,亦即若前往領取黃金之人持有單據,被告即依單據交付
黃金予前來領取之人。原告雖主張應僅限於購買人本人始得
領取黃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觀之原告於警
詢筆錄陳稱:「我與張俊茹…為鄰居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叔
叔…。我有將單據拿給她,請她協助提領變現,也有給她一
部份的黃金過,因為很同情她照顧叔叔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亦曾將購買黃金之單據交付張俊茹
,由其前往領取黃金,則原告所稱僅限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乙
節,洵無足採。
(三)再觀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另表示:「(問:你提領黃金之單據
保存在何處?你最後發現單據還在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
竊取?)我單據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確定還在的時候是
去榮總住院前,因為張俊茹還有跟我討要黃金,之後我於11
1年8月初因疫情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有在醫院巧遇張
俊茹,她也剛好在照顧她叔叔,期間也有請她幫我辦理返回
大陸相關證件…,所以就是在榮總遭竊取。」、「(問:經
銀樓老闆陳述有見到張俊茹提供黃金轉讓書,你是否有簽相
關轉讓書給張俊茹授權其提領黃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
?授權內容為何?)確實有簽名,但上面內容主要是表達我
贈予一部分黃金之後就不要再跟她要了,因為之前她不斷跟
我要黃金。」(見本院卷第85至8頁)可知原告確曾交付部
分單據予張俊茹請其協助提領黃金變現,復曾簽立授權書表
示贈予部分黃金予張俊茹,且單據最後是在榮總遭竊等情甚
明。而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張俊茹確有
出具單據予被告以領取黃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至12行),則被告於交還黃金時既係以單據為
憑,已如前述,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亦係持
原告單據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所購黃金予張俊茹
取回乙節,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至原告所稱其單據係在醫院遭竊乙節,更非被告所
得知悉或防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張俊茹於111年間即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
,被告於113年間卻仍記得原告曾與張俊茹共同至被告處領
取黃金之事,且仍保留張俊茹領取黃金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或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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