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9號
原 告 戴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黃宥菘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
,致使伊誤信為真同意投資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於111
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4分許,匯款各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伊所匯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
件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10萬元,且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
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
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320萬元之損害(330
萬元-10萬元=32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主
張伊共匯款330萬元,然超過10萬元部分並非匯至被告之系
爭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幫助詐騙集團犯洗錢罪
等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
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幫助洗錢等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幫助洗錢等行為
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
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送達證書
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