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正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
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96萬7,20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2%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前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
判決廢棄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98萬
8,7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價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18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
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6萬7,201元) 1 利息 96萬7,201元 113年3月11日 113年8月4日 (147/365) 5.52% 2萬1,502.07元 小計 2萬1,502.07元 合計 98萬8,70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