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97號
TPDV,113,訴,409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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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陳光明
被 告 鄭茂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5日邀同原告連帶保證人,
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
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北富邦
行向連帶保證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
款餘額共計58萬元,自得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爰依民
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8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
保證人,代主債務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58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免責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7日、113年
8月16日民事陳報狀暨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預收備付款
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身分,向債權台北富邦
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58萬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於其清償範圍承受台北富邦銀行對主債務即被告之債
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應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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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