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
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
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
,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
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
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
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
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
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
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
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
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
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
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
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
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
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
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
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
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
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
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
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
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
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
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
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
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
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
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
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
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
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
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
、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
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
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
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
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
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
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
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
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
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
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
,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
,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
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
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
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
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
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
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
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
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