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
原 告 廖麗蓮
訴訟代理人 張鵠
被 告 廖若寧
廖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政
被 告 廖若倫
訴訟代理人 洪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廖偉平之妹,廖偉平因其續弦洪媛庭聲請
對廖偉平之財產強制執行,委任盧國勳律師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
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廖偉平提供擔
保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暫予停止。當時廖偉平之財產已遭扣押,其子女即被告
廖若寧、廖志鵬亦資力不足,因此求助於原告,討論後決定
由原告出資200萬元、被告廖若寧出資10萬元、被告廖志鵬
出資60萬元,將款項匯入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
行)所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將系
爭帳户内270萬元轉帳申請簽發之27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下
稱系爭擔保金)交由律師辦理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之
提存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本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裁定系爭擔保金准予返還,並於112年
9月26日裁定確定。系爭擔保金中之200萬元為原告之款項提
出(下稱系爭200萬元),系爭200萬元雖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為廖偉平自10
1年6月4日因大腦梗塞長期處於認知能力等障礙之狀態而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借貸之意思而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但亦認定系爭擔保金確係原告提出之事實。因廖偉平嗣於
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志鵬、廖若
倫3人,系爭擔保金成為廖偉平之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系爭200萬元。又原告曾於104年8
月3日送達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系爭200
萬元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廖若寧、廖志鵬答辯謂:被告廖若寧、廖志鵬承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廖若倫則以:原
告與廖若寧、廖志鵬明知廖偉平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200萬
元,卻合謀由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主
張廖偉平向其借款200萬元,再由廖若寧、廖志鵬故意不聲
明異議,讓原告順利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持系爭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10月7日發給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執行費1
萬6000元列為次序3、債權本金200萬元及其利息12萬9534元
列為次序6,定於105年11月28日實行分配,惟因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人洪媛庭、廖若倫不同意該部分分配而對原告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032號一
審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二審判決,均認廖偉平
並未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並已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即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廖偉平與原告間既無借貸200萬元之合意,不當得利於焉能
生,原告無法證明廖偉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廖偉平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中之系爭200萬元為原告款項所提交,
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若寧、廖
志鵬、廖若倫3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
摺節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灣
銀行支票、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前案確定判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萬
元無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廖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
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固經被告廖若寧、廖志鵬自認,然
為被告廖若倫以前詞置辯,且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案確定
判決為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確
定判決為洪媛庭與被告廖若倫2人(下合稱洪媛庭2人)對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洪媛庭2人主張原告前持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
於104年10月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嗣原告持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廖偉平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979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05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原
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係因廖偉平於102年6月間向其借
貸200萬元以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然廖偉平於101年6月4日腦中風病倒後即為無意思能力
之程度,原告與廖偉平間並無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該消費借貸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
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2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
由略謂:「……(二)經查,上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
)於102年6月10日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70萬元,申請開
立以本院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再由廖偉平委
任訴外人溫婉婷律師持上開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向本院提
存所辦理提存,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准予提存,
廖偉平於102年6月11日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支票、
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據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上訴人與廖偉平為兄妹關係,
其籌措款項購買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
與關係,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甚或單純基於親
屬間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無從
憑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仍須就其匯款購買臺灣銀
行營業部支票中200萬元部分之原因,係基於與廖偉平間
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三)關於上訴人與
廖偉平如何成立借貸合意一節,……然查,廖偉平於101年6
月4日因大腦血管梗塞,嗣經醫師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2年11月1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其上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廖偉平於
101年6月4日大腦血管梗塞後,認知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已
出現明顯障礙,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出現障礙,有時
會認錯家人,記憶力不佳,目前其精神狀態不穩定,不建
議於目前出庭作法律方面之陳述等語。且本院於102年12
月20日亦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認定:廖偉平因10
1年6月腦中風大腦血管梗塞,病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為監護宣告,有該裁定可稽,此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其後廖偉平於105年11月21日、106年12月25日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醫師診斷結果均大致相
同,可見廖偉平自101年6月4日大腦梗塞後長期處於認知
能力、理解能力及現實判斷力障礙,而不具意識能力之無
行為能力狀態,則廖偉平於102年6月10日能否清楚明瞭上
訴人向其解釋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基於避免金山墓
地被強制執行而向上訴人為借貸之表示,即非無疑,自難
僅以證人廖若寧上開證詞遽認上訴人與廖偉平間確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廖偉平當時未受監護宣告
,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有意思能力向上訴人
借貸200萬元,並提出自陳於102年6月15日錄製之影像光
碟1片為證,……但上開錄影內容既未顯示錄影時間,自難
逕認係於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15日之時所錄製,況該錄影
內容中,廖偉平係就有無授權處理對被上訴人洪媛庭1200
萬元本票為回答,與102年6月10日供擔保一事無關,顯無
從證明廖偉平可以理解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內容,並有基於
借貸之意思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廖偉
平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與廖偉平間成立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雖有自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70萬元購買臺灣銀行營
業部支票供廖偉平辦理提存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惟未能證明其中200萬元確有與廖偉平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被上訴人(按指洪媛庭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1萬6000元,及次序6所列債權本金及
利息共212萬953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堪認廖偉平與原告間就系爭200
萬元之交付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廖
偉平受有系爭200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雖經被告廖
若倫否認,但被告廖若倫未具體陳述廖偉平所受上開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為何,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00萬元之給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告3人為廖偉平之繼承人,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200萬元,為
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3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於廖偉平而
於104年8月24日確定,請求給付系爭200萬元自104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係請求廖偉平返還借款,但原告對廖偉
平無該借款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
爭20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起訴前被告經其催告返還系爭20
0萬元不當得利而未為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
1日送達被告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給付系爭200萬元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