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8號
TPDV,113,訴,198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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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捌
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
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
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以下合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
利息。被告截至98年9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
(下同)207,473元(其中182,668元為消費款、5,381元為
循環利息、19,42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182,668元自9
8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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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